|
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卖给第三人,看最高院法官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婚姻家庭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文章原题目)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夫妻间关于房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转移的合意是否可以撤销,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否可撤销及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履行协议,夫妻一方将双方共有房屋卖给第三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夫妻将双方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为促成双方婚姻,一方父母应另一方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双方没有结婚,登记权人主张房屋为其所有,应当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对内对外如何认定,依据“结束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手费协议”提出的请求法院能否支持,给付方配偶能否要求返还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晓芳讲授“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疑难问题”。 该院民二庭结合培训内容及审判实务,对吴晓芳法官讲课内容进行归纳梳理,经民商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如下意见,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忠诚协议”的效力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曾考虑认定“忠诚协议”有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但正式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并未保留该条。 第二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无效。理由主要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不宜将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转变为法律上的要求并赋予强制执行力。 第三种观点,法院不予处理。上海高院目前的做法:在婚姻存续期间主张依忠诚协议获得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在离婚案件中依忠诚协议主张赔偿的,不予处理,相当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晓芳法官个人倾向于法院不予处理。 我们认为,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法院应认定无效;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关系的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无履行可能或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二、夫妻间关于房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转移的合意是否可以撤销? 我们认为,首先,应区分房产原本归属:房产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房产原本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婚前个人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赠与”,未完成产权登记变更前,一方享有撤销权。但如果该项房产约定系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整体分割财产内容的一部分时,应视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其次,对于物权效力问题,“约定”在夫妻间具有婚姻法上的效力,但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即对世效力,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否可撤销及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履行协议? 我们认为,对于协议变更或撤销问题,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销对子女的赠与,因为违背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变更的,可共同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对于协议履行问题,应当区别不同的诉讼主体采取不同的诉讼形式:一方面,前配偶可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诉另一方要求履行协议,子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子女可以基于赠与合同纠纷,以其父母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履行协议。 四、夫妻一方将双方共有房屋卖给第三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基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效力问题已经与物权基础问题分离,故该类无权处分协议一般应当有效,除非转让协议有其他无效事由;对于买受人能否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应当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买受人未能依据合同取得房屋的,可以起诉卖房一方主张违约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其个人自行承担。 五、夫妻将双方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首先应判断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赠与。如果无法查清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按产权证的记载认定房屋权属。 六、为促成双方婚姻,一方父母应另一方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双方没有结婚,登记权人主张房屋为其所有,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此类问题应尊重物权登记效力,将房屋认定为登记方所有,同时考虑出资来源,比照适用彩礼的处理返还事宜。 七、夫妻共同债务对内对外如何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吴晓芳法官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背景是夫妻逃债。但目前,出借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情况亦时有发生,因此不少人认为该条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吴晓芳法官提到最高法院给地方高院的两个函复: 一是(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给江苏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是(2015)民一他字第9号给福建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内容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吴晓芳法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内对外应区别对待:对内,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时,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论夫妻双方谁做原告,都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对外,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运用推定原则,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大额举债与“家事代理”,吴晓芳法官认为可参照浙江高院的做法,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在日常生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举债一方或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夫妻双方合意。 我们认为,基于第二十四条的推定效力,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需要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由其在此诉讼中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与举证,法院对债务性质与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还债责任问题,统一作出判断;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追加配偶的,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其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举证与判断问题。 八、依据“结束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手费协议”提出的请求法院能否支持,给付方配偶能否要求返还? 我们认为,分手费债务不能通过法院索要或追回。给付了约定财物的一方,因系无权处分且目的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故给付方的配偶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不能返还原物的,接受方应赔偿相应损失。 来源:北京审判微信号 北京房产律师法律服务热线 王 莉律师:18911225148(电话及微信) 010-57127389 QQ:973495608 邮箱:13522702600@126.com 李宏宇律师:18911295148(电话及微信) 010-57127589 QQ:404431986 邮箱:13681225148@163.com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35层 邮编:100026 传真:010-564093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