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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 质量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质〔2006〕138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
质量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工作,现将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投诉行为和工作秩序,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及时受理和妥善解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的投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或区县建委反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主管部门,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工程的质量投诉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对下列组织、人员在施工质量方面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信访事项,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办理:
(一)市或区县建委及其机关工作人员; 
(二)市或区县建委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市或区县建委所管理的协会、学会中由市或区县建委任命、派出的人员。 
第五条 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事故或缺陷责任方进行赔偿的,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但投诉人和责任方同意由市或区县建委调解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设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并将地址、电话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工程建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对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进行调解。
第七条 投诉人反映情况时,应如实告知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事由,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详细登记。
投诉人应遵守投诉程序和工作秩序。多人投诉的要推选代表人投诉,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收到投诉事项后,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不予受理,但应明确告知投诉人向其他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事项;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人员应当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组织工程质量专业人员对投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在投诉事项处理中,工程参建单位或个人与投诉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认定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责任方与投诉人就具体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据《北京市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规程》确定损失。
第十四条 经调解责任方与投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机构应出具调解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经调解无效的,调解机构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告知投诉人可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房屋质量经济纠纷。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调查报告、办理报告等投诉资料整理归档,完善投诉档案。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参建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市和区县建委报告,市和区县建委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暂行规定》京建法〔1998〕48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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